3 基本规定


3.0.1 拟建在湿陷性黄土场地上的建筑物,应根据其重要性、地基受水浸湿可能性的大小和在使用期间对不均匀沉降限制的严格程度,分为甲、乙、丙、丁四类,并应符合表3.0.1的规定。
             表3.0.1  建筑物分类
当建筑物各单元的重要性不同时,可根据各单元的重要性划分为不同类别。甲、乙、丙、丁四类建筑的划分,可结合本规范附录E确定。
3.0.2 防止或减小建筑物地基浸水湿陷的设计措施,可分为下列三种:
1 地基处理措施
消除地基的全部或部分湿陷量,或采用桩基础穿透全部湿陷性黄土层,或将基础设置在非湿陷性黄土层上。
2 防水措施
1)基本防水措施:在建筑物布置、场地排水、屋面排水、地面防水、散水、排水沟、管道敷设、管道材料和接口等方面,应采取措施防止雨水或生产、生活用水的渗漏。
2)检漏防水措施:在基本防水措施的基础上,对防护范围内的地下管道,应增设检漏管沟和检漏井。
3)严格防水措施:在检漏防水措施的基础上,应提高防水地面、排水沟、检漏管沟和检漏井等设施的材料标准,如增设可靠的防水层、采用钢筋混凝土排水沟等。
3 结构措施
减小或调整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或使结构适应地基的变形。
3.0.3 对甲类建筑和乙类中的重要建筑,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沉降观测点的位置和观测要求,并应注明在施工和使用期间进行沉降观测。
3.0.4 对湿陷性黄土场地上的建筑物和管道,在设计文件中应附有使用与维护说明。建筑物交付使用后,有关方面必须按本规范第9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和检修。
3.0.5 在湿陷性黄土地区的非湿陷性土场地上设计建筑地基基础,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 50007的有关规定执行。
 
条文说明
3 基本规定
3.0.1 本次修订将建筑物分类适当修改后独立为一章,作为本规范的第3章,放在勘察、设计的前面,解决了各类建筑的名称出现在建筑物分类之前的问题。
建筑物的种类很多,使用功能不尽相同,对建筑物分类的目的是为设计采取措施区别对待,防止不论工程大小采取“一刀切”的措施。
原规范把地基受水浸湿可能性的大小作为建筑物分类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反映了湿陷性黄土遇水湿陷的特点,工程界早已确认,本规范继续沿用。地基受水浸湿可能性的大小,可归纳为以下三种:
1 地基受水浸湿可能性大,是指建筑物内的地面经常有水或可能积水、排水沟较多或地下管道很多;
2 地基受水浸湿可能性较大,是指建筑物内局部有一般给水、排水或暖气管道;
3 地基受水浸湿可能性小,是指建筑物内无水暖管道。
原规范把高度大于40m的建筑划为甲类,把高度为24~40m的建筑划为乙类。鉴于高层建筑日益增多,而且高度越来越高,为此,本规范把高度大于60m和14层及14层以上体型复杂的建筑划为甲类,把高度为24~60m的建筑划为乙类。这样,甲类建筑的范围不致随部分建筑的高度增加而扩大。
凡是划为甲类建筑,地基处理均要求从严,不允许留剩余湿陷量,各类建筑的划分,可结合本规范附录E的建筑举例进行类比。
高层建筑的整体刚度大,具有较好的抵抗不均匀沉降的能力,但对倾斜控制要求较严。
埋地设置的室外水池,地基处于卸荷状态,本规范对水池类构筑物不按建筑物对待,未作分类,关于水池类构筑物的设计措施,详见本规范附录F。
3.0.2 原规范规定的三种设计措施,在湿陷性黄土地区的工程建设中已使用很广,对防治地基湿陷事故,确保建筑物安全使用具有重要意义,本规范继续使用。防止和减小建筑物地基浸水湿陷的设计措施,可分为地基处理、防水措施和结构措施三种。
在三种设计措施中,消除地基的全部湿陷量或采用桩基础穿透全部湿陷性黄土层,主要用于甲类建筑;消除地基的部分湿陷量,主要用于乙、丙类建筑;丁类属次要建筑,地基可不处理。
防水措施和结构措施,一般用于地基不处理或消除地基部分湿陷量的建筑,以弥补地基处理的不足。
3.0.3 原规范对沉降观测虽有规定,但尚未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沉降观测资料寥寥无几,建筑物出了事故分析亦很困难,目前许多单位对此有不少反映,普遍认为通过沉降观测,可掌握计算与实测沉降量的关系,并可为发现事故提供信息,以便查明原因及时对事故进行处理。为此,本条继续规定对甲类建筑和乙类中的重要建筑应进行沉降观测,对其他建筑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是否观测,但要避免观测项目太多,不能长期坚持而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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